(2014)明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沈��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晓飞,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修建公司工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几次和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外出租住。同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荡然无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后因家庭生活��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9月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