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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胜洪与唐庆勇,宋春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洪,唐庆勇,宋春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1705号原告刘胜洪,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庆勇,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宋春瑜,女,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胜洪与被告唐庆勇、宋春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庆勇、宋春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洪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6月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1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唐庆勇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1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41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31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441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18日、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7月5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唐庆勇、宋春瑜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唐庆勇、宋春瑜向原告刘胜洪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唐庆勇、宋春瑜以重庆市永川区某住房作抵押,并向原告刘胜洪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4月18日,被告唐庆勇向原告刘胜洪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5日,被告唐庆勇、宋春瑜向原告刘胜洪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若被告唐庆勇、宋春瑜未按时偿还借款,则被告唐庆勇、宋春瑜应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另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刘胜洪向被告唐庆勇、宋春瑜支付借款后,被告唐庆勇、宋春瑜向原告刘胜洪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20日,被告唐庆勇向原告刘胜洪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6月10日,被告唐庆勇向原告刘胜洪借款4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8月20日,被告唐庆勇向原告刘胜洪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11月10日,被告唐庆勇向原告刘胜洪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唐庆勇、宋春瑜均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胜洪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庆勇、宋春瑜偿付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和2012年6月5日的两笔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余几笔借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同时,原告刘胜洪放弃要求被告唐庆勇、宋春瑜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借款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胜洪与被告唐庆勇、宋春瑜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唐庆勇、宋春瑜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刘胜洪要求被告唐庆勇、宋春瑜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的100000元借款,虽原告刘胜洪与被告唐庆勇、宋春瑜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唐庆勇、宋春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刘胜洪可主张逾期利息,而该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刘胜洪要求该笔借款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日期为2012年6月5日的110000元借款,被告唐庆勇、宋春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其应向原告刘胜洪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约定按照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而农业银行执行不同种类贷款的利率并不相同,双方的该项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此,原告刘胜洪要求对该笔借款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刘胜洪主张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调整,故本院对原告刘胜洪主张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庆勇、宋春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胜洪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唐庆勇、宋春瑜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