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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冯某、张某、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88年7月16日,汉族。2006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O13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逮捕,2014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在酒泉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4年8月5日,汉族。2010年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逮捕,2014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在酒泉看守所服刑。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方某某,男,生于1994年3月4日,汉族。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逮捕,2014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酒泉看守所服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张某、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酒肃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酒肃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院李艳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应吸毒人员王某的要求,以担保购买形式,以约定价格800元向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1克。被告人冯某接受被告人张某担保,以交易价格700元,暂收取300元为条件,在被告人冯某居住的西峰乡中深沟村一组78号院租房内,交付被告人张某冰毒1克。被告人张某接受该1克冰毒后,将其一分为三,其中将2小包装在自己身上,1小包约定价格700元,暂收取300元钱后交给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又将该1小包冰毒交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处缴获冰毒可疑物1小包,从被告人张某处缴获冰毒可疑物2小包。在被告人张某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又将被告人冯某在其住处抓获,并缴获冰毒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贩卖给王某的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0.81克;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冰毒可疑物2小包,净重合计0.15克;从被告人冯某处查获的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0.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为,被告人冯某、张某、方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连环贩卖,其中被告人冯某贩卖数量为1.13克,张某贩卖数量为0.96克,方某某贩卖数量为0.8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数量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冯某、张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张某、方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认定张某系累犯错误,应予纠正。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张某、方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连环贩卖,其中被告人冯某贩卖数量为1.13克,张某贩卖数量为0.96克,方某某贩卖数量为0.8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数量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冯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张某、方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冯某、方某某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对张某定罪正确,但认定张某系累犯错误,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酒肃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对冯某、方某某的定罪处刑部分及对张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张某的处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邵瑞华审判员  柴建清审判员  郭贵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