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巩某、杨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男,身份证号码:×××481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878,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巩某、杨某行至珠海市香洲区龙腾湾山庄对出海边的一个发射塔,被告人杨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剪断由珠海银邮光电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基站的馈线4条共计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4元),造成珠海市香洲区美丽湾到唐家镇路段通信中断3天,影响2000多用户。后被告人巩某、杨某将剪断的电缆线拿到附近一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所获赃款共同分赃。2、2013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巩某、杨某行至珠海市××××区唐家食神酒家对出海边,通过上述方式剪断由珠海银邮光电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基站的馈线6条共计19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8.96元),造成珠海市××××区食神酒家及唐家镇路段通信中断4天,影响2300多用户。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巩某、杨某在珠海市香洲区鸡山村明智废品收购站将其盗得的馈线销赃人民币112元,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巩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12元、铁剪一把、介纸刀一盒;从明智废品收购站处扣押铜16斤,并已发还珠海市银邮光电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证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巩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出具的损失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损失情况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巩某、杨某的犯罪事实及各自的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剪一把、介纸刀一盒,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12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明琳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龙 高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昆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