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与省道308线小上公路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省道308线小上公路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公司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街147号。负责人姜长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扬波。被告省道308线小上公路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公司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多伦县。负责人,未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诉被告省道308线小上公路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公司项目部、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省道308线小上公路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5月27日将欠款及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全部付清。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368元,减半收取10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XXX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永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