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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林琳,林金曼等与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冬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巧,林琳,林金曼,潘冬云,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海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喻巧(系原告林琳、林金曼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林琳(系原告喻巧之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林金曼(系原告喻巧之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冬云,男,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鸳鸯街道白鹤小区5号楼2-5-4。法定代表人黄会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梓祥,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朱海东,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劳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余巧、林琳、林金曼与被告潘冬云、东能公司、朱海东、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鹏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巧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权,被告潘冬云,被告东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梓祥,被告朱海东,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巧、林琳和林金曼诉称,2013年3月14日,林泽勇驾驶牌号为渝CKV6**号“隆鑫”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喻巧由三汇镇街道返回合川区龙市镇街道,18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大件路6KM+200M(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八字村路段)处,在右转弯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潘冬云驾驶的渝AS76**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喻巧受伤、林泽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死者林泽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冬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喻巧无责任。原告喻巧系死者林泽勇配偶,原告林琳和林金曼系死者林泽勇的女儿。渝AS76**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能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海东,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次事故三原告主张死者林泽勇的医疗费8,856.4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8,798元、丧葬费22,69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94,352.4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死亡赔偿项目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比例向三原告赔偿193,740.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能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海东,被告朱海东的车辆自愿挂靠在该公司,被告朱海东应对合同期间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林泽勇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30%的赔偿比例,医疗费应有具体票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以具体证据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查,交通费主张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3人,3天,70元/天的标准计算,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冬云与被告东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朱海东辩称,已经垫付了原告费用33,021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东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商业险中的医疗费项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其他答辩意见与东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下午,林泽勇驾驶渝CKV6**号“隆鑫”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喻巧由三汇镇街道经大件路返回合川区龙市镇街道,18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大件路6KM+200M(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八字村路段)处,在右转弯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潘冬云驾驶的渝AS76**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喻巧受伤,林泽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泽勇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用去医药费8,856.45元。2013年4月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汇平台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因林泽勇和潘冬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共同造成,林泽勇的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故林泽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冬云的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小,故潘冬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喻巧无责任。另查明,死者林泽勇,生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涞某镇某村3组15号,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某镇某街3-5、6、7号,生前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原告喻巧系林泽勇之妻子,原告林琳和林金曼系林泽勇之女儿,林泽勇的父亲林建国和母亲杨秀珍早于林泽勇去世。原告林琳,原告林金曼,二者均系未成年人,为林泽勇的被抚养人。重庆市2014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重庆市2014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573元。被告朱海东系渝AS76**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车的车主,与驾驶员潘冬云系雇佣关系,该车挂靠在被告东能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不及免赔率。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即本案原告喻巧同意交强险全额赔偿本案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海东已支付给三原告丧葬费33,021元,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出示该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潘冬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超重现象以免除保险公司1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出示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不明,无法确认调查人是否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人和记录人系同一人,程序不符合规定,且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有说明被告潘冬云的车辆存在超重现象,被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潘冬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重现象,故本院对被告潘冬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重的事实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重庆市合川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合川区某镇人民政府和重庆市合川区某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人民政府和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询问笔录三份,行驶证,驾驶证,重庆市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林泽勇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即三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汇平台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泽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冬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喻巧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依据交警部门关于“林泽勇的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潘冬云的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小”的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潘冬云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冬云系事故车辆渝AS76**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车的驾驶员,与实际车主朱海东系雇佣关系,故被告潘冬云对死者林泽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即被告朱海东承担,被告潘冬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东能公司经营,依据规定,被告朱海东与被告东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渝AS76**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有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8,856.45元,原告提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和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20年计算为459,360元,四被告对林泽勇生前居住在城镇、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死者林泽勇在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交通街3-5、6、7号居住,有正当生活来源,故本院认为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者林泽勇1973年10月3日出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2,968元/年×20年=45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请求99,438元,本院依据死者林泽勇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规定计算为(16,573元×3年÷2)+(16,573元×9年÷2)=99,438元,故三原告请求99,43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死亡赔偿金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58,798元;3、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2,698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三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四被告主张按3人,3天,7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2人,5天,80元/天计算,即800元;5、交通费,三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四被告认可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1,652.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损失为8,856.4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582,796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即本案原告喻巧同意交强险全额赔偿本案的损失,故扣除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剩余损失481,652.45元,应由被告朱海东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朱海东还应赔偿三原告481,652.45元×40%=192,660.98元。因被告朱海东所有车辆渝AS76**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92,660.98元,扣除被告朱海东已支付给三原告的33,021元后,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59,639.98元,被告朱海东已支付给三原告的33,021元由被告朱海东与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林泽勇的医疗费用8,856.45元、丧葬费22,698元、死亡赔偿金558,798元、三原告的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1,652.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269,639.95元,款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喻巧、林琳和林金曼。二、驳回原告喻巧、林琳和林金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原告喻巧、林琳和林金曼负担205元,由被告朱海东负担7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鹏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