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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侯淑英诉辛丽萍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淑英,辛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候淑英,女,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宁江区。被告辛丽萍,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宁江区。原告候淑英诉被告辛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8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8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候淑英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代理审判员  赵银娟代理审判员  于 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