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靳某某、鄄城县某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靳某某,鄄城县某某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鄄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刘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原告刘某父亲。被告靳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靳某某母亲。被告鄄城县某某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住本单位。原告刘某与被告靳某某、鄄城县某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基于自行和解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靳某某、鄄城县某某中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自行和解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靳某某、鄄城县某某中学的起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对被告靳某某、鄄城县某某中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洪杰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