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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靳某某、鄄城县某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靳某某,鄄城县某某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鄄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刘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原告刘某父亲。被告靳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靳某某母亲。被告鄄城县某某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住本单位。原告刘某与被告靳某某、鄄城县某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基于自行和解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靳某某、鄄城县某某中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自行和解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靳某某、鄄城县某某中学的起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对被告靳某某、鄄城县某某中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洪杰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