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住泗水县。系死者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泗水县。系死者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住淄博市周村区,系死者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住临沂市兰山区,系死者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住泗水县,系死者三子。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见授权委托书)。被告人高某,农民,住临沂市费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楼。法定代表人:赵淑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见授权委托书)。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司衍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3月5日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同年4月4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9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Q×××××重型普通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泉林镇柳河村北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刘某戊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戊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建议法庭在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刑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各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案发后经泗水县诉前暨人身(财产)损害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保险款外先行支付赔偿款106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协议约定余款由各原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再向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及挂靠公司主张权利。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扣除15%的不计免赔险赔偿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了受害人的家庭状况;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受害人已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戊被送往泗水县急救中心接受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用2939.68元。被害人生于1949年3月,生前系泗水县苗馆中心学校退休教师,与其妻吕某育有四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人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家属在保险赔偿款之外先行支付赔偿款106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的机动车与原告之近亲属刘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山东省高院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应规定在民事赔偿部分可由机动车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2、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病员检查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戊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共四张,证明原告方支出医疗费用总计为2939.68元.4、泗水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刘某戊已死亡的事实。5、泗水县苗馆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各原告方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各原告方与受害人刘某戊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及各原告人身份情况。6、受害人刘某戊退休证、教师荣誉证、教师资格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戊系城镇户口退休教师,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7、泗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790元。8、泗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人支付的鉴定费用。9、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方因护理受害人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10、保险合同证实被告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人已支付赔偿款106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庭前已与被告人方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由各原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高某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由于被告人方系机动车辆被害人方系非机动车辆,综合事故发生原因,被告人应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华泰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方某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共计40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绝对免赔率为15%。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全面衡量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4729.68元。余款327548.5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0574.6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霞审 判 员 徐 坤人民陪审员 孙茂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