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杨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秋孟。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杨某在苍南县灵溪镇新浦村35-37号民房加工猪蹄筋,为了使加工的猪蹄筋卖相更好,在加工猪蹄筋时超范围使用“焦亚硫酸钠”。2013年10月24日,该猪蹄筋加工点被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扣押成品猪蹄筋356公斤(经抽样检出二氧化硫含量为0.113g/㎏),焦亚硫酸钠13.06公斤。经食品安全鉴定:长期较大量食用二氧化硫残留的猪蹄筋可能会对胃肠道等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星某、钟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食品安全鉴定意见书、检查抽样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蹄筋数量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猪蹄筋356公斤、焦亚硫酸钠13.06公斤,由该局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