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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日继续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郑利成。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来到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枫树底村程某乙的砂石厂,见程某乙砂石厂的员工在挖砂。被告人周某甲自认为程某乙一方挖砂已越界到其的范围内,即进行阻止。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再次来到程某乙的挖砂现场,在程某乙的挖砂船上,与程某乙因挖砂是否越界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持扳手击打船上的开关和按扭,程某乙将被告人周某甲按在甲板上的电焊机上,致被告人周某甲右眼角受伤。被告人周某甲受伤后即打电话给其儿子周某乙,随后周某乙与其叔叔周某丙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周某甲手持铁棍,周某乙手持木棍,周某丙手持铁棍,三人一起进入船舱殴打程某乙,被告人周某甲持铁棍打了程某乙鼻子上一下,后又用拳头击打程某乙鼻部和脸上等部位,致程某乙鼻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程某乙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周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预交赔偿款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程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程某乙表示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谅解。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铁棍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调解协议、付款凭证、谅解书,证人周某乙、周某丙、鲍某、程某甲、邱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处事未持冷静态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主动认罪,在审理过程中,能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具有过错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管制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汝芝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靓符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