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范世兰与被告谢晨、杨婷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范世兰,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月娥,女,1992年10月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杨婷婷,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谢晨,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范世兰与被告杨婷婷、被告谢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世兰,被告杨婷婷、谢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世兰诉称,2013年7月,原告经家政公司介绍受雇被告从事家政服务,主要内容为做饭(中饭、晚饭),室内保洁、洗衣服等,约定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3时共6小时,工资2000元/月,双方为此签订了《家政服务协议》(另原告从下午4时至6时时段,还为另一家做家政服务,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12月23日上午10点多,被告母亲要原告取出冰箱里的冷冻鸭子炖中午喝的鸭汤,因冷冻时间较长,鸭子坚硬且滑,原告在水池里用菜刀撬时滑到左手至食指割伤、流血。随即被送医院治疗,结果内外皆缝七针并被夹板固定,医药费由被告支付。随后原告回到租住房屋休息,家人接到通知前来照顾。原告之后换药、拆除固定夹板,花费医疗费用近500元,在家疗养3个多月,左手至今尚未康复。因后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而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98.40元、90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营养费1350元、3个月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88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婷婷、谢晨辩称,原、被告双方应该属于法律上的承揽关系,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失,反而是被告方的证据证明被告方不止一次地提醒原告厨房热水和微波炉都有,不要用刀撬方式处理冷冻食品,因此被告方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方在原告受伤的第一时间内将其送医(当时原告还不大想去医院),并承担了大部分的医药费用,而原告不领情,反而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要求赔偿,对两被告家庭带来困扰。两被告考虑到原告一人在外打工不易,虽原告受伤系其自身造成,但在事发当天仍主动提出可为其负担当天的大部分医疗费(800元),另赠送一些物品、礼物,可当晚接到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家去人陪同其到医院换药,结果把事情弄僵了。现在既然原告已经诉至法院,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自负责任,故绝对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经南京市鼓楼区祥瑞家政服务中心(合同甲方)有偿中介,原告(合同丙方)、被告杨婷婷(合同乙方)签订有效期为3个月的《家政服务(一次性)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起为被告提供钟点工服务,每周工作5天,每天自上午9时30分至下午3时30分共计6小时,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自上述《家政服务(一次性)协议》签订生效后,即按月为被告家提供约定的家政服务。2013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在准备午饭处理冷冻食品(鸭子)时不慎将自己左手食指划伤。当时在家的被告杨婷婷母亲帮助原告做简单的消毒等措施并动员原告立刻到医院诊断处理,被告之父随即陪同原告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接受治疗。中大医院病历(临时用被告母亲病历)记载:(原告)左手脊侧第一掌指关节处可见一长约3.5cm皮肤裂口,有活动性出血,术中探查见指肌腱腱膜部分损伤,各指活动未见异常,指淌血尚好,指端麻木。中大医院诊断为原告左手外伤,对原告的治疗处置为:清创、缝合,口服消炎药,次日换药,两周后拆线和三周后拆除夹板,不适随诊。当天原告就医的医疗费共计为1202.60元,均为被告家垫付。次日原告复诊换药,中大医院明确原告为左手食指肌腱损伤,原告医疗费等(含购买病历本1元)为40.50元,除6元为原告支付外,其余亦为被告家人垫付。此后原告自己数次前往中大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26日治疗终结,支出医疗费498.40元。中大医院数次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书》,最后一次(2014年2月26日)医嘱“休半月”。原告继续治疗期间,曾于2014年1月12日与亲友前往被告家交涉索赔问题,但双方就责任和被告家如何补偿原告差距较大,协商不成。另被告在原告诉讼前预付原告费用2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方应当提前交代待加工的冷冻食品(鸭子),以便及早得到化冻处理,坚持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承揽双方约定的家务劳动,对如何处理加工食材应当熟知并掌握方法、技能,在完成正常的劳作工作中应当自担风险,原告本案所涉受伤及其损失,与被告并无直接关系。审理中,经本院协调,被告见原告自认承担三成损失,表示不再计较愿意承担原告另七成损失。在原告具体的损失计算确认方面,双方就原告全部医疗费1741.50元无异议,其中原告垫付504.40元、被告垫付1237.10元。原告要求90天的营养费1350元和伙食补助费1800元(即每天15元营养费和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仅愿意支付原告少量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疾病诊断书》的连续记录认定受伤误工80天,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损失,理由为当时自己除了为被告家提供家政服务(每月2000元)外,还同期间为另一户提供家政服务有每月1000元的收入,被告表示不能认可;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治疗等交通费24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家政服务(一次性)协议》,原告病历和《疾病诊断书》,原告治疗所涉医疗费发票、原告所立200元收条,被告所录双方交涉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家政服务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方系通过正规中介渠道雇佣原告,作为有偿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在进行日常工作过程中不慎致自己发生意外损害后果,属于原告未尽自我保护义务所致,被告并无过错。现本案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该伤引起的七成损失,已充分体现了对原告的照顾,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确认,本院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告医疗费1741.50元、交通费240元,予以确认。原告治疗过程中无需住院,亦无医嘱要求增加营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共需要半个月营养(每天10元)共计150元;原告误工,按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最后一份医嘱“休半月”计算为80天。但本院注意到根据相关标准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载明肢体损伤部分中,主要肌腱断裂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而原告系指肌腱腱膜部分损伤,误工损失日自然远应短于上述指、掌骨骨折的时长,为此本院酌情确定为40日。原告坚持按3000元/月作为误工损失计算,本院认为与目前家政市场价位基本相符,故予以认可原告此项损失共为4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治疗等的交通费240元。就原告本案所涉受伤性质和程度而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案受伤所涉全部损失6131.50元(医疗费1741.5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负担4292.05元,扣除预先垫付的1437.10元,应在给付原告2854.95元。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杨婷婷、谢晨一次性支付原告范世兰补偿费2854.95元;二、驳回原告范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00元,另20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建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