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害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某,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孟某亲属。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闫艳,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孟某怀疑李某在其二人所开的游戏厅内作弊,准备找李某看怎么解决,被告人孟某便联系了“猫”等人。2013年9月1日15时许,二被告人伙同“猫”等人在宣化县洋河南镇某十字路口附近找到李某,随后用车将李某拉��宣化县洋河南镇某地附近,被告人王某、“猫”等人用拳头和镐把对李某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王某、孟某开车将被害人李某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给李某2000元治疗费。经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人到宣化县公安局洋河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二人伙同他人将李某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又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孟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贾某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宣化县公安局洋河南派出所投案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孟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峰审 判 员 张金玲代理审判员 李旭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