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全峰与方先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峰,方先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王全峰,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先良,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峰诉被告方先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方先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王全峰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河北省从邢某乙手中购买重型仓储式半挂机动车一辆,挂靠在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采用欺骗方式骗取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值班人员的信任,将该机动车从该公司开走并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该公司及被告提出要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机动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从邢某乙手中购买涉案车辆;2、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机动车挂靠在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方先良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机动车,原告对涉案车辆没有所有权,该车所有权应为被告,原告只是司机,对该��没有所有权。被告方先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车辆登记人邢某乙证明,证实涉案车辆以235000元卖给了被告方先良,以前车辆买卖合同作废,当天签合同不是本人,并分三次收到卖车汇款235000元。证人邢某甲当庭证言,证实其是涉案车辆原车主,登记在其子邢某乙名下,原告看的车,被告谈的价格,被告给其子汇款的事实;被告汇款及邢某乙收款银行记录,证实被告方先良分三次给付邢某乙车款的事实;车辆行驶证、购置完税证明,证实被告购买车后,挂靠在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为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协议书,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邢某乙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邢某乙收取了被告方先良的车款,并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方先良,被告方先良与邢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动产的物权取得以交付为要件,原告并不因该合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邢某乙已作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证明车辆的挂靠情况,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先良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证明邢某乙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车主邢某甲的当庭证言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原车主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方先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先良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与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方先良已经支付了车款,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先良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台��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车牌号为豫J51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JE6**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原车主为邢某甲,登记在其子邢某乙名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方先良以235000元的价格从邢某乙手中购买该车,并分三次将车款汇给邢某乙。2013年5月28日,该车挂靠在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该车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是被告方先良,被告在支付车款后,原车主邢某甲将该车交付给被告方先良,被告方先良对该车即享有所有权。原告王全峰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显示车辆所有人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公安部���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所以,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王全峰也不能以该证据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原告王全峰请求被告方先良返还机动车,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梁文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刘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