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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县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6时,被告人宋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阳光医院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其上衣口袋内的55元现金扒走。后被在此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陈某某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宋某某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