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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应美琴与颜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美琴,颜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应美琴。被告:颜英姿。原告应美琴为与被告颜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英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美琴起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颜英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应美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颜英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颜英姿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被告颜英姿因需向原告应美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按月利率1%的标准付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应美琴与被告颜英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英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应美琴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应美琴负担1000元,被告颜英姿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叶日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