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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史建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史建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4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登新,北京市大成(苏州)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芬,北京市大成(苏州)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忠,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史建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根据《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约定,第15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16条:乙方(被告曹佩)应当按照甲方(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第21条:乙方应当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22条: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然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已多次逾期,截止2014年2月,被告结欠全部本金及利息等合计人民币27770.05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27770.05元(暂计至2014年2月27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逾期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算,滞纳金按应付未付部分的5%按月累计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4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申请人申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办理申请的事实,以及中银信用卡领用、使用、利息和收费、还款的约定。2、欠款明细及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明被告借款、还款记录、当前欠款总额及催收情况。3、律师函及邮件凭证,证明原告催收款项的事实。4、律师费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史建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填写《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确认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被告作为申请人(乙方)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原告(甲方)签订的合约约定:第15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16条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第21条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22条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收卡后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24122.09元、利息1939.86元、滞纳金1708.1元。因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74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提取现金。但被告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约并约定原告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24122.09元、利息1939.86元、滞纳金1708.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的合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史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经济损失3744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皋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