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志会与杨天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会,杨天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会,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顺,男上诉人刘志会因与被上诉人杨天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会及被上诉人杨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8日下午三时许,随阳农场顺风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孙宝国因占用刘志会的承包地建房,经协商由孙宝国为刘志会填一土坑。在施工过程中,杨天顺以该土坑有其一半为由不让填土。刘志会到现场后与杨天顺发生争吵并导致肢体冲突,冲突中,杨天顺向刘志会肩部附近打了一拳,将刘志会打倒在地,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双方在争执中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刘志会伤后被送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11月20日住院治疗至12月6日出院,其伤诊断为:1、右肩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一级脑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5605.08元。另刘志会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319元。杨天顺伤后经治疗支付医疗费306.50元,支付交通费15元。双方的伤情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各支付鉴定费225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枣阳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随阳农场卫生院医疗费收据及法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杨天顺在与刘志会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方法处理,与刘志会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刘志会受伤,侵犯了刘志会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刘志会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由于双方发生冲突时无其他证人证实事件发生的起因及经过,导致法院无法判断双方在纠纷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故法院酌定由杨天顺赔偿刘志会50%的损失。刘志会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5605.08元、鉴定费225元、交通费319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刘志会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为946.30元,护理费为998.90元。综上,刘志会的总损失为8414.28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应由杨天顺赔偿4207元,刘志会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天顺称刘志会所诉不实,杨天顺属正当防卫,刘志会的伤由其自己承担的辩称意见,因其在公安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其对刘志会进行了推搡和击打,可以认定其对刘志会的侵权行为与刘志会受伤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其辩称属正当防卫没有证据证实,故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其关于怵天顺被刘志会打伤,共计支付了医疗费306.50元、交通费15元、鉴定费265元,共计586.50元,应由刘志会承担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费,其所主张的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一、杨天顺赔偿刘志会损失4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志会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志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天顺赔偿上诉人刘志会4207元不合理,请求改判赔偿上诉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筯动骨100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29615.3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天顺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打了上诉人,是正当防卫,因上诉人也打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鉴定是轻微伤,也花费了医疗费用。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志会与杨天顺作为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和谐共处。在产生纠纷时,应依靠组织协商解决,而不应当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二人均造成轻微伤,双方均有责任。在刘志会请求赔偿时,原审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的50%,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刘志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天顺赔偿上诉人刘志会4207元不合理,应当赔偿29615.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志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丹丹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施永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