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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严盛玖与邢加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盛玖,邢加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43号原告:严盛玖。委托代理人:毛海斌。被告:邢加楷。原告严盛玖为与被告邢加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加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盛玖起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被告除涉诉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邢加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出具的2010年4月13日原告严盛玖汇款给被告邢加楷50万元的凭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出具的2013年5月14日原告严盛玖汇款给被告邢加楷60万元的凭证1张,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邢加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邢加楷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严盛玖与被告邢加楷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3日,被告邢加楷以开酒行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汇款给被告50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按月利率15‰对前期5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14万元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同日,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24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汇款给被告60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对前期5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5‰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两张汇款凭证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际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邢加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加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盛玖借款本金12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邢加楷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