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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529号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作海,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5月22日生育双胞胎任某甲、任某乙,2000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任某丙,200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脾气怪,性格怪异,由于原告打工收入不高,被告在家带孩子,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7年8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夫妻分居已6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5月22日生育双胞胎任某甲、任某乙,2000年12月29日生育三女任某丙,200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成员信息》,《结婚证》,江阳区通滩镇玉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证明》,曾大贵、曾大云、曾其英、任霞的《调查笔录》,证人曾大贵、杜文乾、曾其英出庭作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6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由其抚养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子女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随原告任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