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辖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美玲与龚辉弟、李梅芳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辉弟,傅美玲,李梅芳,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辖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辉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美玲。原审被告李梅芳。原审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辉弟。原审被告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芳。上诉人龚辉弟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龚辉弟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在义乌起诉违反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有争议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原告、被告住所地等法院管辖。义乌市作为原告住所地符合选择管辖的条件,且不违反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义乌市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以义乌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为由裁定驳回龚辉弟的管辖权异议,其理由有误,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