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郑明月、龙尚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郑明月,龙尚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新江北路**号。负责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明月,女,***被告:龙尚志,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简称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郑明月、龙尚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明月、龙尚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郑明月、龙尚志以购买车辆(三菱翼神DN7181H粤QMU6**)为由于2011年08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并与原告签订《长城环球通个人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申请领用长城环球通个人银卡(***)一张用于消费、取现及购车分期还款等,分期借款金额人民币93000.00元,并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分期付款期数为36个月。被告龙尚志于2011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郑明月购车分期业务申请提供担保。该笔贷款以被告郑明月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并在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车辆抵押登记。截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郑明月逾期还款已超60天,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若持卡人信用卡帐户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户。另,被告郑明月与被告龙尚志于2011年12月12日填写《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以长城环球通个人银卡(***)作为还款账户,向原告申请办理家居装修分期业务,分期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分期付款期数36期,截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方已逾期60天,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截至2013年12月18日,两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947.38元,购车分期25920元,家居装修66648元,利息1464.45元,滞纳金4898.02元,合共142877.85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明月和被告龙尚志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6515.38元(其中账户***逾期本金43947.38元,购车分期25920元,家居装修66648元),利息1464.45元,滞纳金4898.02元,合共142877.85元。上述欠款计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新欠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二、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明月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三、原告对处置被告郑明月的抵押物车辆三菱翼神DN7181H(车牌号码:粤QMU6**)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明月、龙尚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明月、龙尚志因购买小轿车需要,于2011年8月22日填写《中银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提出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贷款的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长城环球通个人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个人银卡(卡号为***)一张,用于消费、取现及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有关约定。2011年9月14日,被告郑明月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双方约定:购车分期付款资金用于在汽车经销商阳江市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被告申请的购车分期额度为9300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为10695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一期),等额付款,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同日,被告郑明月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双方约定:被告郑明月以其购买的粤QMU6**号车辆为上述分期借款资金及信用透支款项作抵押,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同日,被告龙尚志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尚志对被告郑明月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购车款93000元给被告郑明月。但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另查明,被告郑明月、龙尚志因家庭装修需要,于2011年12月12日填写《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提出以长城环球通个人银卡(卡号为***)作为还款账户,向原告申请办理家居装修分期业务。2011年12月30日,被告郑明月、龙尚志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家装分期付款资金用于在装修公司阳江市林之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处办理家装业务,被告申请的家装分期额度为20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一期),等额付款,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家装款200000元给被告郑明月。但两被告郑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郑明月、龙尚志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及家居装修分期本金136515.38元,利息1464.45元,滞纳金4898.02元,合共142877.85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欠款情况说明》,载明:至2013年12月18日止,郑明月尚欠原告购车分期本金40928.03元,家居装修分期本金95587.35元;尚欠购车分期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500.11元,家居装修分期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964.34元;尚欠购车分期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1672.67元,家居装修分期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3225.3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郑明月、龙尚志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卡表、两被告的结婚证、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证、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家居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书、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交易流水记录、《欠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明月、龙尚志向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分别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时向两被告发放了购车款90000元和家居装修款2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期偿还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6515.38元及利息、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现被告郑明月、龙尚志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透支款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龙尚志为购车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购车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明月、龙尚志为家居装修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此,被告郑明月应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6515.38元(其中购车分期本金40928.03元,家居装修分期本金95587.35元),利息1464.45元(其中购车分期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500.11元,家居装修分期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964.34元),滞纳金4898.02元(其中购车分期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1672.67元,家居装修分期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3225.35元),合共142877.85元。上述欠款计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新欠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龙尚志对上述欠款中的购车款及利息、滞纳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述欠款中的家居装修款及利息、滞纳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明月以其所有的粤QMU6**号车辆为上述透支款项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处理抵押物粤QMU6**号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明月、龙尚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郑明月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郑明月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6515.38元(其中购车分期本金40928.03元,家居装修分期本金95587.35元)及该款利息1464.45元(其中购车分期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500.11元,家居装修分期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964.34元),滞纳金4898.02元(其中购车分期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1672.67元,家居装修分期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3225.35元),合共142877.85元。上述欠款计至2013年12月18日止,2013年12月19日起至透支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新欠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三、被告龙尚志对第二项判决主文中的购车分期本金40928.03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龙尚志对第二项判决主文中的家居装修分期本金95587.35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对处理抵押物粤QMU6**号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郑明月、龙尚志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航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敖卓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