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南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黎美平、颜东庭诉被告谢萍、潘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美平,颜东庭,谢萍,潘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黎美平。原告颜东庭。委托代理人庞兴甫(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谢萍。被告潘伟强(与被告谢萍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添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原告黎美平、颜东庭诉被告谢萍、潘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东庭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兴甫,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萍、潘伟强、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美平、颜东庭诉称,2013年5月22日中午,被告谢萍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在钦陆公路自灵山往钦州方向行驶时,原告颜东庭驾驶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对向行驶,在行驶相会车时双方贴近道路中心线行驶,被告谢萍采取措施不当驶向对向车道,原告颜东庭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谢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保险赔偿。原告的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事故发生及2013年7月10日至12月20日车辆修理完毕,原告颜东庭误工213天,误工费损失17040元(213天×80元/天),医疗费损失229.30元,共17339.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17339.30元;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黎美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谢萍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规定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颜东庭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一天的误工费;四、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萍、潘伟强、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伟强、谢萍是夫妻关系,桂P×××××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潘伟强名下。原告黎美平雇请原告颜东庭为其驾驶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2013年5月22日13时20分,被告谢萍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搭载谢朝兰沿钦陆公路自灵山往钦州方向行驶,原告颜东庭驾驶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桂P×××××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双方行至县道路钦陆公路26KM+250M处相会时,由于双方贴近道路中线行驶,致使被告谢萍采取措施不当驶向对向车道,原告颜东庭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谢朝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萍、颜东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东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朝兰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颜东庭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左手外伤。从2013年5月22日至6月3日期间到门诊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299.30元。另查明,桂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谢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及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颜东庭驾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东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本案中,赔偿权利人为原告颜东庭,原告黎美平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赔偿司机误工费及医疗费不当,至于原告黎美平为原告颜东庭代付医疗费,两原告可庭外协商解决。原告颜东庭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99.30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颜东庭主张的误工费17040元的问题,原告颜东庭受伤后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其到医院门诊治疗了6天,因此,误工费应以6天计算,原告颜东庭主张按80元/天没有超过交通运输标准,误工费应当为480元(80元/天×6天)。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辩称原告颜东庭误工费按一天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颜东庭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经济损失779.30元。由于桂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99.30元,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的误工费480元,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赔偿后,原告颜东庭的损失已得足额赔偿,被告谢萍、潘伟强在本案中不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颜东庭请求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东庭的医疗费299.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东庭的误工费480元;三、驳回原告颜东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黎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黎美平、颜东庭负担112元,被告谢萍、潘伟强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谢萍、潘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付给原告)。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 善 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效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