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罗扬及原审被告王保平、李同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张罗扬,王保平,李同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玉桥小区**栋6门。代表人:唐俊。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罗扬。委托代理人:杨梅。原审被告:王保平。委托代理人:彭汉生。原审被告:李同玉。委托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沙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罗扬及原审被告王保平、李同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沙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张罗扬的诉讼代理人杨梅,原审被告王保平的诉讼代理人彭汉生及原审被告李同玉的诉讼代理人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8日14时许,王保平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沿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深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纺印三路交叉口路段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同玉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张罗扬)沿纺印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王保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同玉与张罗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保平驾车驶离现场。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荆公交认字(2012)第2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同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罗扬不承担责任。张罗扬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646元,该笔费用由王保平垫付。张罗扬的伤情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造成误工120日。王保平为肇事车辆鄂D×××××轻型自卸货车车主,在中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保平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罗扬受伤,交警部门就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故王保平应对张罗扬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同玉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审酌定王保平承担70%责任,李同玉承担30%责任。中财保沙市支公司抗辩称误工时间以60日为宜,仅凭工资收入证明,而没有诸如工资明细、社保缴费清单等其他材料证明,并不能证明张罗扬收入为每月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罗扬举证证明其在荆州市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副经理兼出纳,工作逾两年,月收入3000元,应视为其有固定收入,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故对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张罗扬出院时,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没有出具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为多少日,只是在诊断证明上建议注意休息,鉴定机构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虽出具了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的鉴定意见,但从法律规定看,并没有赋予鉴定机构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权利,而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误工时间。考虑到中财保沙市支公司认可的误工时间为60日,故原审对中财保沙市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中财保沙市支公司抗辩称护理人员没有出庭,无法确定张罗扬支付的护理费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罗扬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故对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庭审确认张罗扬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837.81元(2012年度湖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9430元÷365天×60天)、护理费776.68元(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工作人员2012年度差旅费标准50元/天×12天)、鉴定及打印费1650元。张罗扬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票据,因交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罗扬及其亲友为处理事故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审酌情支持。以上合计24010.49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张罗扬的赔偿责任应由中财保沙市支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中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罗扬损失11114.49元{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为另一伤者留5000元)、误工费4837.81元、护理费776.68元、交通费500元}。剩余医疗费26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650元等合计12896元,由王保平承担70%,即9027.20元,王保平先行垫付医疗费7646元,两相冲抵后,王保平还应赔偿张罗扬1381.20元。李同玉承担30%,即386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中财保沙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鄂D×××××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罗扬各项损失11114.49元;2.王保平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罗扬损失1381.20元;3.李同玉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罗扬损失3868.80元;4.驳回张罗扬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为307元,由王保平负担214.9元,李同玉负担92.1元。中财保沙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4837.81元进行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张罗扬仅举证证明了收入多少,并没有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未获得收入,因此,被上诉人张罗扬收入未减少,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赔偿误工费。针对上诉人中财保沙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罗扬答辩称:被上诉人张罗扬在私企工作,因伤住院、休息,肯定不会发工资,收入减少是事实;60天的误工时间也是原审依据上诉人中财保沙市支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故被上诉人张罗扬认为上诉人中财保沙市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王保平、李同玉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罗扬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段时间,因为伤情不能从事其本职工作,无法获得劳动收入,至为明显;且误工时间原审是据上诉人中财保沙市支公司主张予以认定。上诉人中财保沙市支公司以被上诉人张罗扬未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多少,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赔偿请求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