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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植成诉被告农永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植成,农永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李植成,男,汉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住广西扶绥县新宁镇。被告农永耕,男,壮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原告李植成诉被告农永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8日12时45分,李植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南宁市葫芦鼎大桥北侧辅道由竹溪大道往白沙大道方向在前行驶,农永耕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FX××号二轮摩托车沿葫芦鼎大桥北侧辅道与李植成车同向在后行驶,两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葫芦鼎大桥西端北侧辅道,由于农永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农永耕车头追尾碰撞李植成车尾,造成李植成受伤和李植成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农永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植成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植成因事故于2014年2月8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左肩锁关节脱位,请结合临床,建议复查。2014年2月9日,李植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2月10日,李植成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并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术口清洁干燥,隔日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定期返院复诊,一年后可回院取出钢板,需费用约七千元;4、一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全休两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6、不适时随诊。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农永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000元。五、被告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时为被告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六、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111.99元(医疗票据为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南宁市××中心工作人员,月收入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天=200元。4、营养费: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医院亦建议原告一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全休两个月,可见事故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带来了不便与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九、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十、本院裁判意见: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且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1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永耕赔偿原告李植成医疗费12111.99元;二、被告农永耕赔偿原告李植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三、被告农永耕赔偿原告李植成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农永耕赔偿原告李植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植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李植成负担271元,被告农永耕负担16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丘 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友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