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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金小丁与马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丁,马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301号原告:金小丁,女,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马树林,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金小丁诉被告马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丁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金小丁驾驶鲁FMXX**江淮瑞风中型客车行至蓬水线龙口市石良镇下吴家村礼华超市路口处,与马树林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树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小丁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金小丁车辆损失金额3544.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合计3844.9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并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车损4207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507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车损2207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507元的70%即1754.90元。共计3754.90元。被告马树林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7时,被告马树林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蓬水线龙口市石良镇下吴家村礼华超市路口处,与停车待行原告金小丁驾驶的鲁FMX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树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小丁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金小丁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MXX**江淮瑞风商务车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车损修复价值人民币4207元。评估费300元,由原告预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树林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原告金小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金小丁请求被告马树林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被告马树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形,由其继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树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金小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4207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507元。由被告马树林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车损2207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507元的70%即1754.90元。以上共计3754.9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林赔偿原告金小丁车损、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小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人民陪审员  孟凡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