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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靖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626号原告:靖某,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甲,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靖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双方恋爱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3年10月起双方正式分居,原告带孩子与父母同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0元。婚后,共同为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还贷150000元,及被告做生意的营业额及货物约250000元,要求共同分割。婚后购买的轿车是原告父亲买给原告的,至于婚前部分陪嫁的物品不主张。被告吴某甲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理由,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如原告抚养我最多每月给1000元。还贷部分有50000元是被告父亲给的,36000元是被告婚前公积金取出的,被告有一辆面包车价值20000至30000元,原告有一辆速腾轿车价值150000元,至于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其可以去拿。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自认存款为35000元,被告自认存款120000元(含经营收益),但被告认为原告存款最少有70000元。另查,原、被告共同为被告婚前购买房屋偿还按揭贷款共计148051.37元,被告主张其中有50000元是其父亲给的,另有36000元是其婚前公积金的钱;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50000元是生孩子时给孩子的。婚后共同购买有被告名下的皖A×××××号面包车一辆,价值约25000元左右;原告名下的皖A×××××号速腾轿车一辆价值约150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自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间没有为和好作出实际努力,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积怨较深,经本院多次调解后,无和好可能,应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之子吴某乙,双方均要求抚养,鉴于孩子不满二周岁,从有利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从子女的实际需要用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应为每月1000元。关于家庭财产,双方各自主张的父亲赠予,均未能证实系赠予其个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70000元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家庭财产的分割从方便各自的生活和财产的现状及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情况考虑,合理分割。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各归己有,综合婚后偿还房屋贷款部分等情形,两相冲抵后,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靖某7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靖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之子吴某乙由原告靖某负责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吴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各人衣物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皖AXXX**号面包车一辆归被告吴某甲所有,皖AXXX**号速腾轿车一辆归原告靖某所有;共同存款各自所持有部分各归己有,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某70000元。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帐号:21×××09,收款人:合肥市财政局(需注明“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梦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