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刘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多次苦心规劝无效,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所出具的档案信息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人文某、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文某、金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文某、金某作为原告的邻居,对原告的生活状况比较了解,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