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腊山与被告郭大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腊山,郭大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李腊山,男,1954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大新,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李腊山与被告郭大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腊山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从汉寿县东岳庙乡东岳村阀门桥山上转运树木至东岳村李���组加工。2013年6月6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的交通工具在去工作地点的途中,因拖拉机车门挂上路边竹子,造成原告扶在护栏上的左手拇指末节离断、食指、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随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拇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0日、陪护时间为16日。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5488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66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龙司鉴(2013)临鉴字第226号《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暂定为9级伤残;住院16天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70日;2、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聂某某、刘某某、龙某某三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雇请从事转运树木的工作,且在转运树木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郭大新未予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从汉寿县东岳庙乡东岳村阀门桥山上转运树木至东岳村李家组加工。2013年6月6日中午,被告请原告等人吃午饭,原告在吃饭时喝了点酒。午饭后,原告等人乘坐被告雇用的拖运树木的拖拉机去工作地点,原告的手扶在拖厢的护栏上,途中看到有根竹子倾斜至道路上,没有引起重视。拖拉机在行进的过程中,竹子挂上挂在驾驶室后面护栏上的拖厢尾门,车门掉落砸伤原告扶在护栏上的左手,致左拇指末节离断、左食指中指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裂伤。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拇指末节离断、左食指、中指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裂伤,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左拇指末节1/2处完全离断,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70日,陪护时间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并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伤致残,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郭大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当天下午要转运��木,在吃午饭时仍喝酒,且坐在拖拉机拖厢内看到有竹子斜横在道路上却没有引起足够注意,致使自己受伤致残,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湖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李腊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误工费23441元/年÷360天×70天=4558元(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收入为23441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0天)、护理费16天×80元/天×1人=1280元(经鉴定原告需陪护时间为16天,按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年×20%=33488元(2013年度当地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9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20%,赔偿年限为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考虑其势必会支出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800元,虽未提交鉴定费收据,但原告必然已支出此项费用,故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50426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5298.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大新赔偿原告李腊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9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郭大新负担381元,原告李腊山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