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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下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美芳、郝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美芳,郝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下商初字第61号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下花园区西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杜金霞,女,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金,男。被告郝美芳。被告郝战。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美芳、郝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金、被告郝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战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美芳于2012年12月28日以经营铁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12日,利率为月息8.96875‰,以被告郝战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19号楼501东半部分作为借款抵押。此款借出后,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3月30日偿还利息1万元及2.5万元,之后未再对本息作出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郝美芳以经营不善、抵押人郝战去向不明为由拒绝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郝美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实际用款人是郝战,自己没有见到过这笔钱,也没用过。被告郝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美芳于2012年12月28日以经营铁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12日,利率为月息8.96875‰,以被告郝战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19号楼501东半部分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12年12月27日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此款借出后,借款人于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3月30日分别偿还利息1万元及2.5万元,之后未再对本息作出偿还。原告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郝美芳以经营铁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抵押借款4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利率为月息为8.96875‰。二、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以经营铁矿为由申请以上贷款,并以被告郝战坐落在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19号楼501东半部分进行抵押。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郝美芳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利率为月息8.96875‰。此款借出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3年3月30日偿还利息2.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作偿还。四、抵押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抵押人郝战,抵押物是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19号楼501东半部分,面积560平方米,被告郝战自愿为原告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项作出承诺。五、抵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郝战以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19号楼501东半部分,面积560平方米,为以上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7日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郝美芳的欠款事实,郝战用名下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的事实,为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郝美芳以经营铁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1月12日到期。被告分别在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3月30日偿还过两次利息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且抵押人郝战现去向不明,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第5项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为此,原告提前提起诉讼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郝美芳间借款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郝美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3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美芳借款时,被告郝战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19号楼501东半部分的商业用房(面积560平方米)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享有抵押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如被告郝美芳不能按期偿还所欠本息,原告对被告郝战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19号楼501东半部分的商业用房(面积560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美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所欠的利息(利息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如被告郝美芳不能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郝战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19号楼501东半部分的商业用房(面积560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郝美芳、郝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燕林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