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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骆君兰与殷书才、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君兰,殷书才,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骆君兰,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严长金、龚志敏,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书才,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孟丽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君兰与被告殷书才、被告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长金、被告殷书才、被告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君兰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平铺镇佳佳服饰厂路段靠右侧正常行驶,第一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并从原告右侧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擦,将原告撞倒、拖行几米,致原告受伤入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原告垫付医药费38012元、康复器材费1200元。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九级、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第一被告不当驾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职工,其履行职务时对他人造成侵害,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716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书才辩称:我没有钱赔偿原告。被告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电动三轮车,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4时许,殷书才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繁昌县平铺镇佳佳服饰厂路段与骆君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造成骆君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出具繁公交证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骆君兰于2013年8月30日至9月25日在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建议加强护理,增加营养,休息二个月等。2014年1月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骆君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9000元。原告骆君兰为上海东政电机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7月的平均工资为3740元。被告殷书才系被告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殷书才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因原告骆君兰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39489元(其中原告支付12802元、被告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6687元);2、鉴定费用1400元;3、误工费:2013年8月30受伤之日至2013年11月25日休息结束之日计87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8700元;4、护理费:住院26天+出院后酌情支持50天=76天×80元=6080元;5、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30元=780元;7、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8、残疾赔偿金:21024元×4年=84096元;9、二次手术费:9000元;10、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161445元。(二)、本起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结合原告骆君兰与被告殷书才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骆君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殷书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殷书才系被告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且殷书才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故殷书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殷书才、被告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殷书才、被告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骆君兰各项损失161445元的70%即113011.50元,扣除被告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6687元,实际应赔偿8632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殷书才赔偿原告骆君兰各项损失人民币8632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骆君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骆君兰承担人民币566元、被告芜湖市佳佳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殷书才共同承担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