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叶序武、刘桂平与张建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序武,刘桂平,张建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杨立强,杨立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叶序武,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平,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民,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责人赵洪元,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学,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明辉,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立强,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金华,男,杨立强之父。被告杨立晶,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金华,男,杨立晶之父。原告叶序武、刘桂平诉被告张建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下称金方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追加杨立强、杨立晶为共同被告,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金方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光、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学、魏明辉、杨立强委托代理人杨金华、杨立晶委托代理人杨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21时20分,被告张建民驾驶冀J765**、JN915挂半挂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9公里5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立强驾驶的冀E276**面包车(乘时焕信)相撞,后杨立强驾驶的冀E276**面包车又与由北向南孙安明驾驶的冀DC82**号货车相撞,造成叶焕信死亡,杨立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民、杨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安明、叶焕信无责任。冀J765**、JN915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冀DC82**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7万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死亡证明(叶焕信)、家庭关系证明、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尸检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张建民未答辩,未提供证明材料。被告金方元公司辩称,1、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2、张建民系我公司员工,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张建民不承担责任;3我方支付原告20,000元费用,应从我方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金方元公司提供叶序武收条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二份。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冀J765**、JN915挂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于本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由法院确定分配划分比例。保险公司不是直接致害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冀DG82**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本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由法院按损失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不是直接致害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杨立强辩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立强提供田双全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杨立晶辩称,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1时20分,被告张建民驾驶冀J765**、JN915挂半挂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9公里5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立强驾驶的冀E276**面包车(乘叶焕信)相撞,后杨立强驾驶的冀E276**面包车又与由北向南孙安明驾驶的冀DC82**号货车相撞,造成叶焕信抢救无效死亡,杨立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民、杨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安明、叶焕信无责任。叶焕信在威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781.51元。原告叶序武、刘桂平系叶焕信父母;死者叶焕信,男,1991年9月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具体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2、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4.4元(3人×3天×37.16元);5、交通费2,000元;6、尸检费500元;7、抢救费781.51元。另查明,冀J765**、JN915挂半挂车车主为金方元公司,张建民系金方元公司驾驶员,是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冀DG82**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冀E276**号面包车车主系杨立晶,杨立晶与杨立强系雇佣关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金方元公司为原告方支付丧葬费20,000元。又查明,被告杨立强提供田双全证明,该证明称,叶焕信当时让杨立强开车拉他(叶焕信)去李寨办事(找人),当时杨立强并不愿意去,叶焕信再三说,杨立强才拉着叶焕信去李寨。原告对该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该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询,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死亡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尸检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叶焕信死亡,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权利,与法有据,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人员误工费,被告未持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该事故造成叶焕信死亡确系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人员实际支出,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医疗费781.5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4.4元(3人×3日×37.16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冀J765**、JN915挂半挂车、冀DG82**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分别在冀J765**、JN915挂半挂车、冀DG82**号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该事故共造成叶焕信死亡、杨立强受伤、杨立晶车辆损失,上述交强险限额应对该三方损失按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冀J765**、JN915挂半挂车车主金方元公司与冀E276**号车主杨立晶各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张建民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属职务侵权,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金方元公司承担;被告杨立强系受雇于杨立晶,杨立强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立晶承担。被告杨立强提供田双全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JN915挂半挂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214,499.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74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13,755元,具体计算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G82**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0,725.2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37.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688元,具体计算详见赔偿清单);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38,022.4元(237,522.4元、尸检费500元)由被告金方元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19,011.2元(238,022.4元×50%);由被告杨立晶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19,011.2元(238,022.4元×50%),被告张建民、杨立强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金方元公司为原告支付20,000元在其赔偿款中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JN915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214,49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G82**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0,725.21元;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19,011.2元;四、被告杨立晶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19,011.2元;五、被告张建民、杨立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1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金方元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杨立晶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