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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涛与王兆尧、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王兆尧,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马雪芹。被告王兆尧。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王兆尧、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马雪芹,被告王兆尧,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金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兆尧驾驶鲁B×××××号出租车,在城阳区春城路环城北路路口处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兆尧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B×××××号出租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4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1946.66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36.4元、误工费2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3050元、施救费645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99296.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按双方4:6的责任比例主张,原告诉请总额为231878.5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兆尧与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尧、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兆尧系鲁B×××××号车的肇事司机及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参照保险合同条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兆尧驾驶鲁B×××××号出租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北路路东200米加油站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原告李涛无证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涛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涛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兆尧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71.08元。原告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4208.43元。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55479.51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1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李涛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涛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涛误工时间建议为180-210天。(三)被鉴定人李涛二次手术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四)被鉴定人李涛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陪护人员王彦铃的身份证复印件、青岛耀杰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按照月工资3200元的标准主张112天(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11946.66元(3200元÷30天×112天)。原告提交的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南龙湾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李涛及其全家人无地种植,属失地农民,其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20年×22%)。原告依据其与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按照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主张210天的误工费23800元(3400元÷30天×210天),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母亲兰芹,出生于1955年10月29日,原告李涛系兰芹独生子。原告之女李昀真,出生于2010年12月7日,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36.4元[母亲(22060元×20年×22%)+女儿(22060元×14年×22%÷2人)]。原告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核定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3050元,原告据此主张车损费305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645元[票据原件在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1182号卷宗]。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兆尧是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李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中的医保外用药进行审核,当事人要求依据用药明细确定自费药数额,根据原告就诊医院的用药明细记载,自费药金额为37993.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兆尧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涛与被告王兆尧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王兆尧作为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30%。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原告就诊医院记载的医保外用药金额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100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系其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实际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自费药部分,应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4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车损费30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为11475.86元(37399元÷365天×112天),支持其误工费为21517.23元(37399元÷365天×210天)。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其要求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6035.2元(154998.8元+131036.4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在诉讼费用中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54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67919.51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均为自费药),不足的自费药部分27993.02元,由原告自担19595.11元(27993.02元×70%),由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8397.91元(27993.02元×30%)。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用29926.49元(67919.51元-37993.0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977.95元(29926.49元×30%)。原告的护理费11475.86元、误工费21517.23元、残疾赔偿金2860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22328.29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2328.2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3698.49元(212328.29元×30%)。原告的车损费305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10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5元(1050元×30%)。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45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李涛为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且该被告已在另案中主张权利,故应在另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涛支付保险理赔款6401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涛经济损失人民币839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涛对被告王兆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737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6894元,由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0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另附本院汇款帐号:用户名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帐号:100101040007648。注:汇款时,请将案件号写明;如汇款额还包含其他款项,请在备注中说明情况,以免出现差错。谢谢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