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2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功、张文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功,张文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249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戴志强。被告王立功。被告张文娜。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功、张文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功、张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25日,被告王立功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364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530THBK60X-6R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15万元,其中首付123万元,按揭492万元。2012年5月,被告王立功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李沧支行贷款492万元。后因被告王立功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贷款。截止2014年1月17日,原告共为被告王立功垫付逾期贷款200.2311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1.09979万元。被告张文娜与被告王立功为合法夫妻,应对被告王立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功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754311.49元及违约金210997.92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2、被告张文娜对被告王立功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功、张文娜未到庭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立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2、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2、原告为其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3、原告垫付按揭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4、原告行使追偿权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三、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为购买原告设备而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立功、张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4日,被告王立功与原告订立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364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王立功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530THBK60X-6R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15万元,其中首付123万元,按揭492万元。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被告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被告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被告负担。后被告王立功向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李沧支行贷款492万元。同时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后因被告王立功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代被告王立功垫付所欠部分贷款本息共计200.231149万元,被告累计还款24.8万元,尚欠175.431149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1月17日,产生违约金21.09979228万元。另查明,被告王立功、张文娜系合法夫妻,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功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王立功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按揭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款1754311.49元、相应的违约金210997.92元,共计1965309.4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文娜对被告王立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2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88元,由被告王立功、张文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