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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术昀与王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昀,王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张术昀,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然,男,1984年9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单位职员。原告张术昀与被告王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昀委托代理人米来福、被告王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术昀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驾驶奇瑞小轿车(车牌号冀F035**)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中心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房山区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人的被告王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到北京市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及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王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0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王新华,司机是王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原告是退休人员,对于误工费这部分我们不承认。被告王然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报警送医院,当时送到了房山中医院,发生了3609元的医药费,救护车595元,这部分是我出的,票据在我手里;原告后来要求转院转到天坛医院检查费是1332.93元,140元的住院用品费用;此外在天坛医院住院后4月20日我交纳了3000元的押金,这3000元的发票在原告手里。原告在天坛医院出院后应该去天坛医院复诊,但是原告去燕山医院复诊,不认可;我对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可,车辆名字是我父亲的,但是实际是我在使用,司机是我。所有发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7时,在房山区房山中心路口,被告王然驾驶车牌号为冀F035**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张术昀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走,王然车辆右前部与张术昀接触后,王然车右前部又与灯杆接触,导致张术昀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王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术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术昀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并住院17天治疗。后2013年5月7日原告又赴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胸12、腰1压缩性骨折等。2014年2月1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张术昀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张术昀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出院后的营养期、护理期为15天。经本院依法核实,本案所涉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9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9291.1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3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中票据在王然手中的,原告方未在本案中主张,另外王然辩称2013年4月20日在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治疗期间其垫付了3000元押金,票据在原告手中,并提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其中显示王然卡号为356857******3854的银行卡于2013年4月20日向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支出3000元,又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说明一份,其中显示2013年4月20日早上7点56分,银行卡(卡号356857******3854)在该院消费人民币3000元,已入账,同一时点患者张术昀的预交金增加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王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其父亲名下,但实际归王然使用,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结算清单、挂号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清单、住院病案、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术昀与王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术昀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确认,对于被告王然辩称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押金,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垫付情况,故该项费用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在原告应获赔的医疗费数额内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确认其诉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为退休人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赔偿指数酌情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住院情况酌情确认为12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数额2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具体数额根据鉴定单位发票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术昀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九万二千八百九十一元一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术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四万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八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张术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张术昀负担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然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