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英与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茂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李继英,女,羌族,生于1967年8月,农民,四川省茂县人,住四川省茂县凤仪镇。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继英诉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继英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继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继英撤回对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原告李继英承担。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贤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