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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于卫民诉雄县公安局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卫民,雄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保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卫民,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雄县。委托代理人褚中喜,男,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力,男,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雄县公安局,住所地雄县河北大街温泉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兵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滕建波,该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于卫民因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卫民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上诉人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滕建波、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至17日,原告于卫民因其子于洋的事,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及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2013年5月15日,被告雄县公安局受理原告于卫民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2013年11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雄公(城)行罚决字(2013)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2013)第201305160954号训诫书,雄县公安局办理于卫民案件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雄县公安局作为治安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力对自己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于卫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雄县公安局作出的雄公(城)行罚决字(2013)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于卫民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的行为。孟二玲的询问笔录,田战军、薛玉强的询问笔录,李福林、徐继民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5月15日去过天安门广场附近,而并不证明上诉人有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行政处罚执法目的不端正。上诉人进京反映问题,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原审判决所维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正当性。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明显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上诉人没有扰乱上述公共场所秩序。2、行政处罚违反责与罚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一家三代都是革命军人,上诉人为儿子的事找有关部门解决,至今未果。上诉人持当地开出的介绍信到北京反映情况,还未到天安门广场及国务院门口即被北京警方截住并劝离。3、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管辖”。假设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确实存在所谓“扰乱行为”,其处罚机关也应该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被上诉人违反了30日的法定办案期限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根据被上诉人所谓证据,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后延期了30日,被上诉人至迟应在2013年7月14日前作出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为11月8日,显然严重超期。《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听取上诉人的申辩意见,行政处罚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程序性方面的证据造假极为明显。《受案登记表》中“简要案情:2013年5月15至17日于卫民因其子……扰乱公共秩序”但受案审批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传唤审批表》上承办人和负责人均为同一人马进华,且无审核部门和领导审批意见。《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均无上诉人签字。《训诫书》中无被训诫人签名确认,其内容无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时间跨度虽近6个月,但第一页内容、字体、纸张完全一样,分明就是造假。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雄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于卫民于2013年5月15日至17日因其子于洋的事,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及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2013)第201305160954号训诫书、于卫民的笔录和孟二玲的笔录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据此答辩人雄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雄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于卫民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始至2013年11月18日止,并于2013年11月8日由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上诉人于卫民送至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上诉人于卫民对答辩人做出雄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雄县公安局作出的雄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二、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雄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受理、调查、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答辩人雄县公安局决定给予于卫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卫民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雄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3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作出的雄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于卫民于2013年5月15日至17日,因其子于洋的事,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及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训诫书、于卫民与孟二玲的询问笔录、田战军与薛玉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据以作出该行政拘留决定的事实及程序上的证据,经审查,雄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彦平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