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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徐代成等人诉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代夯,徐进,徐耀德,徐跃珍,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11组,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12组,徐忠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代夯。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耀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跃珍。委托代理人徐永发。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印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桂砺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朱文登,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郑志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中先,该局法规股股长。原审第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11组。代表人徐忠胜。原审第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12组。代表人徐要付。原审第三人徐忠茂。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代夯、徐进、徐耀德、徐跃珍因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3)宁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发、蒋先顺、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登、被上诉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宁远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先、原审第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11组(以下简称鸟立塘村11组)的代表人徐忠胜、原审第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12组(以下简称鸟立塘村12组)的代表人徐要付、原审第三人徐忠茂及委托代理人龚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0一三年二月十六日,宁远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决(2013)3号《宁远县政府关于舜陵镇鸟立塘村第ll、12组与徐代成等四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判认定,原告之父母徐六喜、张德蓉共生育徐代夯、徐进、徐耀德、徐跃珍四个女儿,现均已婚嫁。徐六喜于1974年逝世后,张德蓉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自食其力,其生活由鸟立塘村第8组(因村组调整现在为11、12组)派粮供养至1995年张德蓉逝世。2007年1月11日,鸟立塘村1l、12组公开拍卖张德蓉所属的房屋及附属土地,第三人徐忠茂中标。2008年5月20日,宁远县国土局为徐忠茂颁发了(2008)农建批字第0098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了(2009)宁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四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撤销(2008)农建批字第0098号批准书。终审判决生效后,鸟立塘村1l、12组向宁远县政府申请对争执土地确权。二0一三年二月十六日,宁远县政府作出了《宁远县政府关于舜陵镇鸟立塘村第ll、12组与徐代成等四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张德蓉遗留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舜陵镇鸟立塘村11、12组所有。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3)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远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判认为,张德蓉自1975年以来因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由鸟立塘村11、12组供养,根据1984年《湖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五保户去世后,其遗产原则上归负责供养的集体所有。”国务院《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宁远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决(2013)3号《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舜陵镇鸟立塘村第11、12组与徐代成等四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宁远县政府宁政决(2013)3号《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舜陵镇鸟立塘村第11、12组与徐代成等四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徐代成、徐进、徐耀德、徐跃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代夯、徐进、徐耀德、徐跃珍上诉称,1、原判及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原判及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法律程序;3、原判违反证据规则,采信违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远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宁远县国土局、原审第三人鸟立塘村第11组、鸟立塘村第12组、原审第三人徐忠茂则分别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宁远县国土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管辖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集体土地权属纠纷是其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四上诉人的母亲张德蓉是否符合“五保户”条件,是否享受过“五保户”的待遇。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宁远县国土局认定张德蓉为“五保户”的证据有:一、宁远县档案馆复制的1979年8月27日原宁远县桐山公社“社会残缺人员及五保户登记表,队别,星火大队8生产队,姓名张德蓉,五保户”,证明了张德蓉的五保户身份,虽然张德蓉不属于典型的五保户类型(有女无子),但享受了五保户待遇的事实存在;二、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德蓉自1979年8月至1995年去世,鸟立塘村第11组、12组每年供养张德蓉600斤稻谷并对张德蓉去世后进行了安葬的事实;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认可张德蓉的房屋在被拍卖前已经部分坍塌的事实。四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提供的“社会残缺人员及五保户登记表”不予认可,但提不出证据予以否定;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印件、复制品;(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宁远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效力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湘政办发(1984)38号文件印发《湖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试行条例》第二条“凡是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生活无来源的农村老、弱、病、残、鰥、寡人和孤儿统一称为五保户,对有女无儿的老人,女儿出嫁后又无赡养能力的,经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列为五保户”。第十条“五保户去世后,其遗产原则上归负责供养的集体所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湘政发(1987)54号文件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下列情况不属于五保对象:(一)、有女无子或有子已入赘,子女有赡养能力的老年人;(二)、子女死亡,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有赡养能力的老人。虽属上述对象,但在本办法颁发前已定为五保户的可不改变”(张德蓉已在1979年享受“五保户”待遇,符合该规定)。国务院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颁布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张德蓉已在1979年被定为五保户,每年享受了一定数量的食物供养,其遗产处理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宁远县国土局根据鸟立塘村第11组、鸟立塘村第12组的申请,由宁远县国土局对涉案集体土地经过调查、告知、呈报、以宁远县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其主体适格,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处理正确,一审法院维持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违反证据规则,采信违法证据”的理由,经查,四上诉人是徐六喜、张德蓉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对徐六喜、张德蓉夫妇生前住房和宅基地使用权有法定继承权。但徐六喜于1974年去世,法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四上诉人的法定继承自1974年自徐六喜去世时开始,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张德蓉在徐六喜去世后,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了五保户待遇,其遗产应按法律规定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及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判及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法律程序”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秦 慧审判员 蒋跃兵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