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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762号原告汪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基民,男,汉族。被告陆某甲,男,汉族。原告汪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基民、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其与陆某甲于2008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平时生活中,双方多次发生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判令其与陆某甲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由其抚养,陆某甲每月承担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直至陆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其与陆某甲各半承担。被告陆某甲辩称:同意与汪某离婚,要求儿子陆某乙由其抚养,不要求汪某承担抚养费。结婚后其工资全部由汪某保管,汪某处至少有存款10万元,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汪某与陆某甲于2008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陆某乙出生后不久,汪某母亲与陆某甲母亲发生争执引发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又因二人各自怀疑对方有外遇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打斗。审理过程中,汪某与陆某甲均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子陆某乙四周岁,现在汪某湖南老家就读幼儿园,由汪某父母照顾。汪某称自己暂时无业,此前月收入3000元。陆某乙称自己暂时亦无业,此前月收入4000元左右,与前妻育有一子,现由其抚养。就陆某乙的抚养问题,汪某及陆某甲均要求陆某乙由自己抚养。财产方面:汪某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需要分割。陆某甲称汪某处有10万元存款,要求分割,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汪某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汪某与陆某甲产生矛盾后,未能有效沟通并改善关系,导致矛盾发展至今,且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在确定孩子抚养权归属时,应当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双方条件,保障孩子的基本权益。陆某乙尚不满十周岁,不具有自己作出决定的条件,本院考虑到陆某乙的生活现状以及汪某、陆某甲的家庭、收入等因素,认为陆某乙由汪某抚养更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认为汪某要求陆某甲每月支付陆某乙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其与陆某甲各半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陆某甲称有银行存款10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依据,且汪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汪某与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陆某乙由汪某抚养,陆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月月底向陆某乙支付当月生活费350元,陆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汪某、陆某甲凭票据各半承担,上述费用支付至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汪某负担60元、陆某甲负担60元。上述费用已由汪某垫付,陆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汪某,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秀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