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忠蕊等诉人民保险清河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蕊,司桂玉,司桂连,司桂密,司前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刘忠蕊,女,1943年4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凤凰岭办事处东司家庄村,身份证号码:3728011943********。原告司桂玉,女,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凤凰岭办事处张家黑墩村,身份证号码:3728011966********。原告司桂连,女,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凤凰岭办事处潘家湖村,身份证号码:3728011967********。原告司桂密,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九曲办事处王家斜坊村,身份证号码:3728011970********。原告司前三,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兰山区南坊办事处东曲沂村,身份证号码:3728011971********。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路67号。负责人潘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蕊、司桂玉、司桂连、司桂密、司前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淮安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官、被告人民财保淮安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蕊、司桂玉、司桂连、司桂密、司前三共同诉称,2013年12月8日4时许,案外人付家驾驶鲁QU30**号“奇瑞”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行驶的我们的近亲属司连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司连强受伤,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7391.8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东交警大队2014年1月21日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2085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司连强无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付家逃逸,至今未归案。经查付家驾驶的鲁QU30**号“奇瑞”小型轿车,发动机号AACK03309;车架号LVVDB11B2CD363372,该车2013年1月28日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清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332080000007102,保险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淮安清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其他的答辩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4时许,付家驾驶鲁QU30**号“奇瑞”小型汽车沿河东区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检察院门前路段,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司连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司连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家驾车逃逸。司连强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7391.8元。2014年1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2085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连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司连强和原告刘忠蕊(1943年4月26日生)共同育有三女一子,分别是原告司桂玉(1966年5月24日生)、司桂连(1967年12月11日生)、司桂密(1970年1月16日生)、司前三(1971年3月21日生),司连强系城镇居民。再查明,鲁QU30**号“奇瑞”小型汽车的识别代码为LVVDB11B2CD363372、发动机号码为AACK03309,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车主为付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清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河东交警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2085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现场勘查作出的,被告人民财保淮安清河支公司虽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可认定付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司连强死亡的情形,对五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淮安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淮安清河支公司向原告刘忠蕊、司桂玉、司桂连、司桂密、司前三赔偿因亲属司连强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忠蕊、司桂玉、司桂连、司桂密、司前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王桂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阚立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