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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益法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黄泥湖乡李家洲居委*组***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向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广,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唐某某因不服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的具有路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根据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路政管理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被告有权在辖区内行驶路政管理这一行政职能,而治理超限超载是路政管理的一部分工作,故被告是适格的行驶路政管理职权的主体,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政府授权的过磅点过磅和卸载地点卸载违法。经查,对于超限车辆的过磅点和卸载地点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法院不能确认被告违法行政。被告对湘H681**在社会过磅点过磅,对于过磅结果,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中也确认了车货总重超20吨的事实,根据《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的二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20吨,原告超重的事实成立,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责令停驶、卸载超载货物,并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益赫)路政超限处罚字(2013)第02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没有提供扣押车辆的法律依据,却扣押原告车辆10天,明显不当。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误工费,卸载造成的损失及损害赔偿共计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损失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停车费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100元是被告收取,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益赫)路政超限处罚字(2013)第02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其路政执法人员刘海波、陈宇峰的执法资质仅有益阳市人民政府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工作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符合《路政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上诉人对我处以5500元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车辆对公路造成实质性损害。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检测和卸载的地点均不是合法的地点,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车辆超限违法的证据系违反规定取得的。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不成立,上诉人车货总重36.35吨,不在超限行驶的规定之内,载重不需要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与审批。按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也仅能认定上诉人车辆属超限运输,但不能认定上诉人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及一审法院均以《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超限行驶,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提及该公告,认定上诉人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也没有引用法律法规,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规范、不正确。3、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一直以扣车、收取担保金等方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没有将收取的5500元担保金退还上诉人,而是直接将担保金转为罚款,严重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收取罚款的收据为手工填写,执收单位与印章不符。4、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车辆到非法场所卸载,没有与我签订合法有效的《货物保管合同》和《财物清单》,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保管责任。5、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执法中驾车超车拦截、越线逼停我正常行驶的车辆,严重违反《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三、被上诉人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和未履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车辆长期非法扣押十天,且在非法场所卸载上诉人货物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应当对上诉人的停运损失、非法卸载货物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四、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车辆扣押在其院子里十天,其传达室工作人员向我收取100元停车费,并开具收条署名“公路局传达室王照忠”,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和管理责任,应当负责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改判:1、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益赫)路政超限处罚字(2013)第02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退还罚款5500元;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非法被扣期间误工费、非法卸载造成的损失费及侵权损害赔偿等共计10000元;4、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停车费100元。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公路局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的认证,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提出异议称:1、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18执法人员的工作证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两位工作人员的执法证所载发证单位不一致,对该证的执法类别也有异议;2、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3检测报告单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3、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现场照片提出异议,该照片模糊不清;4、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5、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当场缴纳罚款申请书、证据14卸载货物保管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这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经审查认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8执法人员的两份工作证系办理唐某某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两本证件均经有权机关盖章确认,一审予以采信正确;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3检测报告单及证据5现场照片,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未异议,且照片上能明显看清并证明上诉人驾驶车辆的车牌号,能证明上诉人车辆在2014年9月12日晚的载货及卸载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所证事实的证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上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当场缴纳罚款申请书、证据14卸载货物保管清单,上诉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上诉人唐某某驾驶湘H681**货车行驶到益阳市区迎宾路时,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拦车进行超载检查,经益阳市银城大市场的120吨电子磅称重,唐某某驾驶的车辆车货总重36.35吨,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以唐某某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为由,开具《责令停驶通知书》,将湘H6181**货车指定到一停车场卸载,经卸载复检后,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出具《卸载货物保管清单》,将湘H681**货车扣押于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院内。唐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交纳了5500元担保金,湘H6811**货车随即被放行。2013年10月15日,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作出(益赫)路政超限罚字(2013)第02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唐某某驾驶的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车货总重36.35吨,超重16.35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对唐某某罚款5500元。当日,唐某某凭2013年9月22日交纳的5500元担保金收据现场抵交该行政处罚所确定的罚款。后唐某某诉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退还停车费100元。另查明,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作出的(益赫)路政超限处罚字(2013)第02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cf对上诉人唐某某的驾驶湘H681**货车的车型、该种车型的载重标准未予查明,且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不能作出唐某某驾驶的湘H681**货车超重16.35吨的认定,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作出的(2013)第02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撤销后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唐某某提出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益赫)路政超限处罚字(2013)第02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罚款5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唐某某上诉提出要求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误工费、卸载造成损失等共计10000元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某某还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100元停车费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100元已由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取,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撤销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益赫)路政超限处罚字(2013)第02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罚款5500元;三、由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公路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敏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羚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