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窦道通与孙奇、侯杰、张美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道通,孙奇,侯杰,张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窦道通。委托代理人黄凡。被告孙奇。被告侯杰。委托代理人陈海英。被告张美莲。原告窦道通诉被告孙奇、侯杰、张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道通及委托代理人黄凡、被告张美莲、被告侯杰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道通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孙奇向原告借现金5.6万元,侯杰、张美莲为其担保,约定于2010年12月8日归还,超期一天自愿缴纳违约金200元,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2010年12月8日,被告孙奇又续签续用到2011年6月8日归还,后来被告一分钱也没还。原告一直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要他们履行承诺,至今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5.6万元。被告侯杰辩称:担保日期是在2010年6月9日,定于2010年12月8日还款,过了担保期,担保人不应还款。借条注明担保期限是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是原告起诉前添上去的,担保人不知道,是原告私自修改借条,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美莲辩称:借条注明担保期限是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是原告起诉前添上去的,担保人不知道,是原告私自修改借条,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孙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属黄凡曾和张美莲共同经营蚂蚁胶囊,双方相处较好。被告孙奇和张美莲熟识,侯杰系孙奇朋友。2010年6月9日,经张美莲介绍,被告孙奇向原告借款,由黄凡经手将现金4.7万元在张美莲经营的门市交给被告孙奇,孙奇当场出具了借据,借据写明借款5.6万元,定于2010年12月8日归还,超期一天自愿缴纳违约金200元,侯杰、张美莲在担保人位置上签名。上述借据写明借款为5.6万元包括了按月息3分计算的半年利息。此后,原告自行在借条下面添上了“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字样。上述借款在2010年12月8日到期后,借款人未付分文,原告数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经张美莲联系,原告及被告孙奇、张美莲曾在美食美客见面,孙奇并在原借条上添加了“续用到2011年6月8日”的字样。以后,被告孙奇亦未再付款。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2014年春节后,原告到某某镇某某村孙奇家中找到孙奇,但孙奇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奇经张美莲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奇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付借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奇实际借款本金为4.7万元,但孙奇在借据上注明了超期一天自愿缴纳违约金200元,该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超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结果,原告要求孙奇偿还4.7万元及利息0.9万元,未超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奇偿付5.6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奇在原借条添加的续用条款和原告自行在借条下面添上了“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字样,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过担保人的同意,因此对担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依照担保法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借条约定的期间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内。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即2011年6月前找过被告张美莲并向孙奇催要过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2年9月即向本院提交了诉状,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被告张美莲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被告张美莲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孙奇追偿。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1年6月前找到过被告侯杰催要借款,因此原告对侯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道通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0.9万元。二、被告张美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孙奇追偿。三、驳回原告窦道通对侯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孙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