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喇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梅xx诉被告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xx,杨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喇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梅xx(反诉被告),女委托代理人梁xx,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反诉原告),女。原告梅xx诉被告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梅xx及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玉米苗、晒衣杆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骑在身下殴打。原告在建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到锦州附属医院进行确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648元。被告辩称,那天早上我上集了,梅xx看我不在家把我晒衣杆给拆了,第二天一大早她不干活就在我家门口骂。在派出所的处理当中,我被拘留了。我也服法了,她还是不放过我,她就是讹诈我钱。我没有打原告,她要不扯我衣杆就不会有这回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大棚相邻,相互关系一般。2013年6月3日早7时许,因玉米苗、晒衣杆双方口角吵骂,并厮打到一起。原告被打后去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诊断为“头、胸部外伤”。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共发生医疗费6653.19元,交通费274元。纠纷发生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648元。审理中杨xx提起反诉,请求梅xx赔偿经济损失8820元。经审理杨xx的反诉查明,杨xx也于当日去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诊断为头外伤,花医疗费1540.3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材料、住院病案、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载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大棚既已相邻,就应该互谅互让,友好相处。双方因玉米苗、晒衣杆产生分歧,理应心平气和地沟通和交换意见,或找有关部门寻求解决。由此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杨xx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梅xx(反诉被告)医疗费6653元,误工费280元(14天x20元),护理费700元(14天x5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x2人x30元),交通费274元,共计8747元的70%,即6122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梅xx(反诉被告)赔偿杨xx(反诉原告)医疗费1540元,误工费420元(7天x60元),护理费350元(7天x5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7天x2人x30元),共计2730元的30%即819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杨xx(反诉原告)承担175元,原告梅xx(反诉被告)承担75元,反诉费250元,梅xx承担75元,杨xx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九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