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许红钢与潘配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钢,潘配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许红钢,又名许红刚,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潘配双,又名潘培双,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许红钢与被告潘配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配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钢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向原告写有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潘配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因有事需要借红刚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借款人潘培双。被告同时将其身份证和其工资卡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工资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向原告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故该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配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红钢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配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长顺陪审员 林 莉陪审员 董 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