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XX与徐正龙、王业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业祥,XX,徐正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业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原审被告徐正龙上诉人王业祥因与被上诉人X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在一审中诉称:XX系船配经营个体业主,王业祥、徐正龙多次从自己处拿货,至今尚有三张发货单未予结算,合计货款42780元。经催要,王业祥对其中一张发货单进行确认后出具欠条一份,其余两张发货单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王业祥、徐正龙给付货款42780元。王业祥在一审中辩称:我雇佣徐正龙属实,我只认可欠条确认的金额,其余两张发货单我不予认可,因为发货单上没有我本人签字,且我与XX之间的帐目已经结清。徐正龙在一审中辩称:2012年6月6日那次的货物交接是由我负责的,我收货后就送至王业祥处。我是王业祥的员工,他委托我收货,我收货签字理所当然。我在发货单上签字是一种履职行为,XX主张的货款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查明:XX系船舶经营个体业主。XX与王业祥多年来有业务往来。徐正龙自2012年起受雇于王业祥。2012年6月6日XX通过两条船将两批货发至王业祥处,并由徐正龙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日,王业祥向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货款14260元。双方因货款给付事宜引起诉争。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业祥于2013年12月1日向XX出具欠条一份,王业祥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XX提供的两张发货单,王业祥抗辩货单无本人签字且其余货款均已经结清。原审认为,徐正龙受雇于王业祥,其在发货单上签字是对发生业务往来的确认,货款应由其雇主王业祥承担,王业祥抗辩其余货款均已经结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业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业祥对所欠货款拖欠不还,于理于法不符,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XX向法院起诉要求王业祥还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业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偿还货款42780元。二、驳回XX对徐正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王业祥负担。判决后,王业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凭两张发货单就认定我欠货款证据不足;2、既然2012年6月6日钱货未清,为何在此时对一年半前的欠款只字未提,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我只欠对方1426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答辩称:2012年6月6日之前双方共发生三笔交易,三笔交易中有一张发货单是王业祥本人签字,另两张是徐正龙签字,当时谈好货到付款,但货送到后,王业祥以不在厂里为由,让徐正龙签字。事后,我多次要求与王业祥结算,其均以发货单上并非其签字为由,暂不结算。同意先将自己签字的货单赎回,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还钱。后其一起未还,经追要,才出具14260元的欠条。2、王业祥认为2012年6月6日的货款已经结算并非事实。王业祥陈述货单上并非其签字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其不可能付款。况且,王业祥也未能提供其付款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业祥欠XX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王业祥欠XX货款金额应为42780元。理由:首先,XX为证实王业祥欠其货款42780元,向法庭提供了由王业祥本人出具的欠条一张及王业祥的雇员徐正龙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其次,王业祥在一审中认可其欠条确认的金额,但王业祥认为两张发货单上没有其本人签字,对两张发货单不予认可。由于徐正龙受雇于王业祥,故徐正龙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相应货款应当由雇主王业祥承担;再次,王业祥既然不认可由徐正龙签字确认发货单的货款由其支付,则其不可能向XX支付该款,况且,王业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支付这两笔货款。综上,应当认定王业祥尚欠XX三笔货款金额计4278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业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王业祥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磊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