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万盛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游滢滢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万盛宏业贸易有限公司,游滢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万盛宏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滢滢。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万盛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滢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翾和蒋晨、被上诉人游滢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7日,何涛向游滢滢出具收据,该收据写明:“汇轩园定房订金:30000元(叁万元)在与房主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前有权退款,不收扣任何费用。16-4-303。”现游滢滢交付购房订金,但并未购得所需房屋。2014年1月16日游滢滢持该收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万盛公司退还购房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查明,向游滢滢出具收据的“何涛”本名为“何小涛”,其在收取游滢滢购房订金的期间系万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何小涛收取游滢滢购房订金的场所是万盛公司设在本市锦州东路311号的门店内。审理中,游滢滢、万盛公司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游滢滢是在万盛公司设立营业门店内交纳的购房订金,同时万盛公司认可何小涛在收取游滢滢款项期间系其员工,因万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是从事房地产经纪,由此游滢滢有理由相信何小涛履行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何小涛具有万盛公司代理人身份的形式要素,万盛公司对何小涛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游滢滢要求万盛公司退还购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万盛公司辩称何小涛的收款行为未得到授权,该行为是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何小涛自行承担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游滢滢、万盛公司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本案万盛公司与何小涛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乌鲁木齐万盛宏业贸易有限公司退还游滢滢购房款3万元。一审宣判后,万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何小涛曾系我公司员工这一事实,就认定其私自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何小涛与游滢滢达成购房协议,出具收据,均由何小涛个人署名,并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何小涛在非工作时间所实施的行为,并未得到我公司的授权,原审认定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其次,游滢滢在未确认房源,不前去看房,在不了解房源信息的前提下,冲动地向何小涛支付3万元购房订金,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第三,原审法院未将本案重要的合同相对人何小涛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简单套用类似一案的错误判决,确定我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审理程序有误。综上,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游滢滢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游滢滢答辩称:我方交付购房订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并无过错。何小涛作为万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销售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万盛公司称我与何小涛存在恶意串通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我向法庭提交的(2013)天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所涉及案件事实和本案事实完全相同,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收据、(2013)天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小涛在万盛公司工作期间,是以姓名“何涛”办理工作证的。何涛后持该工作证与游滢滢在万盛公司经营的本市锦州东路311号门店内洽谈购房事宜,何涛的行为足以使得游滢滢相信何涛的行为是代表万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游滢滢向何涛直接交付购房订金,由何涛向游滢滢出具收据,虽然收据中没有加盖万盛公司的财务印章,收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这并不能否定何涛以职务身份对外以万盛公司的名义从事售房活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万盛公司应当对何涛的售房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游滢滢在购房过程中仅交付的是购房订金,并未交付全部购房款,因此,万盛公司以游滢滢在交付购房订金过程中,未对交易的房屋进行查看,存在过错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对何小涛的售房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未将何小涛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并无不当。万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的意见,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盛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谢 彬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江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