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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等诉某通讯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迭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牛某某,龚某某,马某某,某通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91号原告周某某。原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迭某某。原告邓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牛某某。原告龚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迭某某(均系本案原告)。被告某通讯公司。上列原告与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等9人诉称,被告2011年8月左右,被告派人在原告居住的楼房顶部悄悄安装移动通信基站,2012年底,原告才发现此事,找被告理论无果,于2013年5月16日书面向阆中市信访局进行投诉,仍无消息。现原告晚上被电流声干扰,受电磁波辐射影响,已有人感到头痛、头晕及影响小孩的学习等情况,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列原告等所有住户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秩序,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非法安装在原告居住的楼房顶部的发射基站,同时赔偿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安装基站属实,在安装前是与该栋楼业主之一党伟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安装基站及维修均系履行合同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基站噪声、电磁波辐射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存在伤害原告身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阆中市碧玉街东段24号商住楼其一楼为商业门面房,二至七楼为民用住宅房,共有12位住户,原告周某某等9人均系该栋楼的业主。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1年11月23日,某通讯公司与该栋楼7楼1号业主党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通讯公司承租该楼顶场地面积20平方米,平台10平方米用于修建移动活动机房及附属抱杆,租期自2011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止,出租场地年租金为14,000元,已支付两年共计28,000元。某通讯公司于2011年底在该楼顶建设完成移动通信基站,类型为移动GSM网,其网络信号覆盖为金龙大酒店及其周边500m范围内(包括张飞北路、商贸街、商业街、碧玉街、商城路东段)的居民区、商业区、街道。移动公司在建设基站时,该栋楼其余业主并不知情,现有7楼1号(即党伟)、6楼1号、4楼1号业主将房屋外租与其联系不上。同时查明,该栋楼楼顶原为封闭式楼顶,在七楼处有砖墙隔断,不能直达楼顶。如需上楼顶,则须从邻近的一栋楼楼顶才能进入。移动公司与党某某签订合同后,由党某某将通往楼顶的隔墙拆除,另接修楼梯到楼顶,同时开凿一门到达该栋楼的楼顶,便于某通讯公司建设基站。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四川创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电磁辐射检测中心对该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了检测,并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川创辐检字第20130260号的《射频电磁辐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结论为:在2013年12月30日14:40-15:10通信高峰时段,该基站所涉及的公众投诉或电磁污染纠纷及敏感区域周边的公众居住位置,电磁辐射功率密度值在0.003μW/平方厘米~1.055μW/平方厘米的范围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2.2.2条款要求,无超标现象。诉讼中,阆中市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1分起至当日晚上10时40分止,采14个时间段对案涉基站机房噪声(社会生活噪声)进行了监测,并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阆环监字(2014)第070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该基站机房社会生活噪声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2类标准限值,即昼间社会生活噪声排放低于限值60dB(A),夜间社会生活噪声排放低于限值50dB(A)。诉讼中,某通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对阆中金龙大酒店基站网络覆盖作出的评估报告,“在缺少阆中金龙大酒店GSM900/1800M基站覆盖情况下,在基站周围路段测试,张飞北路、较场路东段、商贸街、商业街、碧玉街、商城路东段GSM网络电平值大部分低于-85dBm以下(属于弱覆盖区域),无法正常进行GSM网络业务。”由于原告对此评估报告持有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由案件承办人员、原告诉讼代表、移动阆中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移动基站闭站前及闭站后的信号覆盖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测。在闭站前,该栋楼楼梯间的GSM网络电平值为-59dBm至-75dBm,手机之间相互能接通,信号良好。在闭站后,对阆中市碧玉街24号、22号、20号楼梯间实地移动信号进行了监测,七楼至五楼楼梯间GSM网络电平值为-75dBm至-85dBm,且为其他基站信号;一楼楼梯间GSM网络电平值基本为-111dBm左右,出现无法接通手机情况;二楼楼梯间GSM网络电平值基本为-91dBm左右,靠近房门口无法接通手机;三楼楼梯间GSM网络电平值为-85dBm至-111dBm之间,信号非常不稳定。在审理中,鉴于被告某通讯公司与党某某签订有租赁合同,某通讯公司与党某某涉嫌构成共同侵权,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追加党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阆中金龙大酒店基站网络覆盖评估报告复印件、四川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电磁辐射检测中心作出的川创辐检字第20130260号《检测报告》、阆中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阆环监字(2014)第070号《监测报告》、安装基站楼顶的照片、法院调查笔录、阆中市2011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资料复印件、现场测试基站信号记录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某通讯公司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通信基站。但其在架设前应当征得原告等绝大多数业主的同意。而被告南充移动公司修建诉争基站之前并未遵循这一程序,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等业主物权的侵害。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占用的是该楼楼顶,在占用之前通往楼顶之路是隔断了的,即是说被告占用该楼楼顶对原告等业主行使物权并无大的妨害,并且诉讼中通过电磁辐射检测和环境噪声检测表明,该基站的电磁辐射和环境噪声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况且经某通讯公司检测及本院现场测试,在缺少该基站网络信号覆盖的情况下,在该基站500m范围内包括张飞北路、较场路东段、商贸街、商业街、碧玉街、商城路东段GSM网络电平值大部分属于弱覆盖区域,无法正常进行GSM网络业务,将会影响广大移动用户的通讯问题。原告虽主张该栋楼有人出现头痛、头晕等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情况与基站的建成使用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权衡原告等人的物权与广大移动用户的通讯权之后,认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少数权利人的保护,故原告要求拆除安装在其楼顶上的移动基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物业共有部分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应当给予该栋楼各位业主适当经济补偿。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通讯公司按每户业主每年补偿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周某某等9人支付从2011年9月9日起至停止使用基站之日止的补偿费。其中,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补偿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的补偿费在每年9月9日支付全年的补偿费。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等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某通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伏宝基人民陪审员  程 洪人民陪审员  裴宗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