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审刑执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贾洪宝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洪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审刑执字第576号罪犯贾洪宝,男。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庄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贾洪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15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4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于2014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按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1次。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贾洪宝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夏红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迟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