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金江丰、朱小兵与黄佳明、斯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江丰,朱小兵,黄佳明,斯梅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28号原告金江丰。原告朱小兵。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告黄佳明。被告斯梅金。原告金江丰、朱小兵为与被告黄佳明、斯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丰、朱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佳明、斯梅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江丰、朱小兵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贷期限至2013年5月6日止,如被告逾期归还借贷的按借贷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贷合同、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被告黄佳明、斯梅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黄佳明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贷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贷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需按照借贷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黄佳明收到借款本金1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佳明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黄佳明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收条为证,应予认定。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黄佳明应按约定承担。本案之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佳明、斯梅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江丰、朱小兵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江丰、朱小兵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黄佳明、斯梅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黄佳明、斯梅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吴 晓 华人民陪审员 何 日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曹幸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