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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商初字第0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郭鹏飞与扬州名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飞,扬州名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商初字第0903号原告郭鹏飞。被告扬州名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民村(江都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王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珠芹。原告郭鹏飞诉被告扬州名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飞,被告名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鹏飞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元,作为购买君威GS的订金,被告开具了收据1张,签写了订单1份。该订单上没有任何的备注和不退款的规定。后因为原告不想购买此车,遂要求被告退款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订金5000元,并赔偿其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原告郭鹏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销售订单》。用以证明双方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2、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订金5000元的事实;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接警视频。用以证明直至派出所接处警时被告的汽车销售合同还没有盖章。被告名豪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元订购汽车是事实,但现在被告不同意退款。理由是被告已帮原告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贷款,原告自己不想在被告处购车而擅自到别的公司购车,是原告违约,故无权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被告名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汽车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并在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第2项注明:“如因甲方(原告)违约或非乙方(被告)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则甲方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且乙方对甲方不负有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订单》一份,约定由原告郭鹏飞向被告名豪公司订购君威GS2.0T白色轿车一辆,价格为2839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收款事由一栏注明为“订金”。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方经办人姜珠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但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因甲方(原告)违约或非乙方(被告)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则甲方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且乙方对甲方不负有赔偿责任,……,”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壹式叁份,甲方(原告)执壹份,乙方(被告)执贰份。经甲方签字或盖章、乙方授权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后原告郭鹏飞因故不想向被告名豪公司购买所订购的车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订金5000元,并赔偿其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鹏飞虽与被告名豪公司的经办人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但按照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由于未加盖被告名豪公司的印章故未能生效。相应地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也不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据,被告向原告收取的5000元的性质是订金,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之前要求被告返还订金,既不违反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名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鹏飞返还订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扬州名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郭鹏飞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华平人民陪审员  黄家芳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一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